《行政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研究》的主要內容包括:第一章導論;第二章行政程序的憲法規(guī)范基礎;第三章行政行為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第四章行政立法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第五章我國行政程序的正當性問題;第六章行政程序正當性判斷標準的運用等。
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jié) 研究緣起與問題提出
一、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國家的重要性
二、我國行政程序法制發(fā)展概況及存在的問題
第二節(jié) 研究范圍與論證視角
一、引入正當法律程序的必要性
二、程序正當程序視角的確立
三、僅討論事前行政程序
第三節(jié) 研究方法與研究思路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思路
第四節(jié) 研究現狀
一、關于行政行為程序正當性的判斷標準的研究
二、關于行政立法程序正當性的判斷標準的研究
第五節(jié) 基本概念界定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二、正當性的憲法面貌
三、正當法律程序與相關規(guī)范概念的厘清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憲法規(guī)范基礎
第一節(jié) 行政程序的憲法依據
一、憲法中的直接規(guī)定
二、憲法間接規(guī)定的推演
三、我國憲法的規(guī)范取向
第二節(jié) 行政程序的憲法規(guī)范性質
一、程序基本權或基本權利程序保障功能
二、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屬性
第三節(jié) 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化
一、程序正當的決定主體
二、法院的審查界限
第三章 行政行為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
第一節(jié) 行政行為的意涵
一、行政程序的類型劃分
二、行政行為的概念界定
三、術語使用上的爭議
第二節(jié) 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的固定性與靈活性
一、尋求固定涵義的努力
二、確定固定涵義的困難
三、靈活性內涵的承認
第三節(jié) 程序正當的判斷標準
一、早期判斷標準縷析
二、利益衡量標準的興起
三、利益衡量標準受到的質疑
四、改進利益衡量標準的建議
第四節(jié) 利益衡量標準的證立
一、政治上多元主義的要求
二、成本利益分析的體現
三、衡量法的適用
第五節(jié) 利益衡量標準的實踐問題
一、利益衡量中的平衡策略
二、輔助方法的運用
第四章 行政立法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
第一節(jié) 行政立法的意涵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界定
二、行政立法中程序控制的興起
三、藉由正當法律程序提升民主正當性
第二節(jié) 行政立法程序的架構
一、從正式、非正式程序出發(fā)
二、行政立法程序的運用
三、行政立法程序的控制方向
第三節(jié) 判斷標準的發(fā)展演變
一、實質證據標準與專斷恣意標準
二、從嚴審查標準的確立
三、從嚴審查標準的影響
第四節(jié) 從嚴審查標準的實踐問題
一、程序審查與權力分立
二、行政立法的電子革新
三、公眾參與的復雜性
第五章 我國行政程序的正當性問題
第一節(jié) 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檢視
一、行政立法程序現狀
二、行政立法程序審查的虛置
三、行政立法記錄要求的缺失
第二節(jié) 行政行為程序法律制度檢視
一、《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分析
二、《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分析
三、《行政強制法》啪規(guī)定分析
第三節(jié) 法院的程序正當性審查、
一、“法定程序”審查的延伸
二、正當法律程序在法院判決中的定位
三、正當法律程序適用中的問題
第六章 行政程序正當性判斷標準的運用
第一節(jié) 判斷標準的運用考慮
一、行政程序正當性判斷中的困境
二、尊重立法、行政的初次判斷
三、判斷標準的結合
第二節(jié) 行政立法程序的基本設想
一、程序正當性的考量因素
二、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要求
第三節(jié) 行政行為程序的基本設想
一、程序正當性的考量因素
二、不利行政行為的基本程序要求
三、授益行政行為的基本程序要求
第四節(jié) 非權力行政手段程序的基本設想
一、行政指導
二、行政合同
結論
參考文獻
后記
“自然正義在英國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大體相當于法律正當程序在美國憲法中所起的作用”。柯克爵士在17世紀的博納姆醫(yī)生案中曾援引自然正義原則而使議會的一個法案無效,然而,到19世紀及20世紀上半葉時,該原則卻處于沒落期,僅適用于同法程序及行政機關的準司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純粹行政性質的行為,如依裁量權所作的決定,則不受其支配。不過,這一立場在1964年的里奇訴鮑德溫案(Ridge V1 Baldwin)中遭到挫敗,并確立如下公式:“自然正義原則的適用將取決于權力的性質及其對特定個人的影響。”
自然正義原則適用面的擴大不免與公正作為義務(duty to act fairly)發(fā)生沖突,后者是由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勛爵(Lord Parker)在1967年的一起涉及香港移民的案件中首次提出。此后,與政府職能分類無關的各類“公正作為義務”,陸續(xù)出現在一系列案件中。關于自然正義和公正作為之間的區(qū)別,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二者的區(qū)別是語言上的而非實質上的;二是認為自然正義要求的程序保護力度高于公正作為,故行政機關的準司法行為適用自然正義,純粹行政性質的行為則適用公正作為。韋德主張自然_正義與公正作為之間并無區(qū)別,它們“只不過是一個其內容會因權力性質和案件情形的不同而不同的單一性的靈活理論的兩個可供選擇的名稱而已”。
由于自然正義原則的內容相對固定,通過轉向更廣義的公正作為義務,有助于形成涵蓋所有情形的、動態(tài)的“程序正義”或“程序公正性”概念。所謂的“程序正義”或“程序公正性”,通常系更為一般地指涉各種程序理論都可能立基的一項動態(tài)原則。